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68********,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镇**号。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M****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湖北省仙桃市前往襄阳市,行驶至316国道襄州区双沟镇谭营村七组路段时,与被害人郑某某的人力手推车发生碰撞,张某某所驾驶的半挂车所载车架向右前方散落并将手推车及推车人郑某某砸压,致郑某某当场死亡。
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东西向沿快车道刑事并偏左处置的鄂M****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前部与路面由西南向东北斜向推行的手推车左侧车轮相碰撞,随即,鄂M****3重型半挂牵引车/鄂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车架向右前方散落并将手推车及推车人郑某某砸压。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所驾驶的M1639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平均速度约为60.1km/h。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反装载规定,此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操时英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了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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