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镇**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询问了被害人近亲属,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阳新县**国镇往阳新县**镇方向行驶,其妻子吴某甲随车一起乘坐在驾驶位并排左侧的工具箱上。10时1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阳新县**镇**村**组路段时,吴某甲摔落至路面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痕鉴字**号、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病鉴字***号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官会议讨论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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