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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其鄂S*****号白色帝豪牌小型轿车沿随县环潭镇通村公路由小东门村往环潭镇方向行驶,当天8时许该小型轿车行驶至环潭镇通村公路(新桥头路口)路段处时,因张某某会车时未按规定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时发生刮擦,从而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并抢救伤者。后因伤势过重,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5日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S*****”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欧派”两轮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接触时两车同向行驶;无号牌“欧派”两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杨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事故责任。

2020年4月14日,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张某某先行支付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694元赔偿款。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张某某的处罚,并表示不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鄂S*****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见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杨某乙、加某某、蔡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与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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