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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5********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ME****轻型栅式货车从宁远县清泉路方向出发驶往宁远县桐山街道舜华大道高岗头乐家村方向,途径宁远县跃腾机制木炭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席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席某某倒地后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集体研究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席某某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脑挫裂伤引起脑水肿,继发颅内压增高及脑疝形成致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报案,等候交警处置现场,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

2.​ 勘验、检查笔录;

3.​ 鉴定意见;

4.证人证言;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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