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污泥从郴州市**厂出发,沿槐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某过马路,因张某某采取制动措施不当、避让不及,导致其所驾车辆与陈某某相撞,致使陈某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在接受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三大队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4日,张某某赔偿陈名耀家属共计408620元,取得陈名耀家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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