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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大学本科文化,住灵山县旧州**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桂N****8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乙由**村返回旧州镇,沿G242线自钦州市方向往灵山县陆屋镇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行至G242线钦州市灵山县陆屋镇**村委会大岭脚村路口路段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车向左驶向中间隔离绿化带,碰撞到在人行横道处等待通行的桂灵山**03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车上的被害人凌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中间隔离带、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山县交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凌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286774元给被害人凌某某的亲属,已取得被害人凌某某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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