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1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小区**栋**单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灵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5时许,杨某甲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杨某乙)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7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与相对方向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乙、王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后,故意将杨某乙驾驶的倒在现场道路中间线西侧的摩托车移至道路中心线东侧。经灵璧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未靠右行驶、故意破坏现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
6.灵壁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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