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确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汝南县***镇***村***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06时06分许,杨某某(已判刑)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确山县***镇***村***路口西48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尹某驾驶的脚蹬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尹某被撞后倒在道路上,该三轮自行车被撞入道路右侧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某驾车逃逸。同日06时13分许,张某某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处时,与倒在道路上的尹某发生碰撞,随后该小型轿车把尹某拖曳至道路右侧沟边,之后豫Q*****号小型轿车驶入右侧沟内。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和张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同案人杨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
4.尸体检验报告、涉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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