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8时48分许,钱**驾驶闽B**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228国道快车道由长乐市往福清市区方向直行至228国道4632KM+50M(福清市城头镇星桥村路口)时,遇被不起诉人张**驾驶载有其公公徐**的闽A**小型轿车逆行至钱车右前方后往道路中央缺口处横穿,两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发生后,闽A**小型轿车与道路中间隔离花圃及围挡石继续碰刮,事故造成两车、隔离花圃、围挡石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受伤、徐**死亡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受伤并被送往福清市医院救治。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经通知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穿越道路,是引发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与被害人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徐**近亲属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A**小型轿车;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谅解书、取保候审案件研究表、调查表、疾病诊断证明书、保险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甲、钱**、王**、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张**的供述;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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