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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5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9时13分许,张某某驾驶号牌为浙FQ8****的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沿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中心南横路行驶,至中心南横路边沥线以东1.7KM丰富村葡萄观光园区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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