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家园**楼**单元**室。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经绥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工农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辽B****6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绥棱县园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轻局家属楼南门西侧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胡国友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胡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胡某甲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胸腹部受力量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及机体在外力作用下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肝脏破裂、肠系膜破裂等致大失血,最终导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肇事后张某某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主动打电话报警。案发后张某某与死者胡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胡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且已履行给付义务,胡某甲近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11月16日,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棱公交认字[2020]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胡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等悔罪表现的情节,张某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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