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新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下午15时4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浙DO****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父亲张某乙、女儿张某丙从舟山前往诸暨,行驶至G9211甬舟高速甬向40公里+250米处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鄂Q4****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某某拔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
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舟山支队一大队分析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注意力不集中,转头看窗外桥梁风景,妨碍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符合因胸腹部损伤致大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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