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0********,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沿G234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34线2380公里岘山镇檀山文革桥路段时,遇黄大金从其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路,张某某驾车往其车行方向左侧避让,但因张某某驾车遇行人横路时未及时避让,且操作不当,而黄大金横路时未确保自身安全后通过,致使湘******轻型自卸货车由左向右呈90度侧滑,在侧滑过程中其车辆前部右侧与行人黄大金身体后背部相撞,造成黄大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其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5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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