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编号:4104261999********,现住在河南省襄城县**镇**村,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进行侦查。同日,张某某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0时许分,张某某驾驶豫K5****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云镇**村路段处时,与行人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
4、书证;
5、证人证言;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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