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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5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赤壁市****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住赤壁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龚某某(男,殁年62周岁)、孙某某、邓某某因本村精准扶贫工作,要下乡到**村**组实地拍照上传贫困户安全住房情况,由张某某驾驶鄂L67***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乘三人从赤壁市**村委会沿村组公路往**村**组方向行驶,当行至**组何某某家附近路段时转弯时侧翻,导致龚某某倒地受伤,后经送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龚某某系闭合性腹部损伤致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得知邓某某给何某某书记打电话报告此事,后到医院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谅解书、**镇政府申请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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