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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灯塔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4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辽K****7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尚大道环卫处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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