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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公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路**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日18时5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辽K****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安大街苏家大市场对面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涂某某撞倒,造成涂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故由辽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涂某某无责任。

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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