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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二部刑不诉〔2021〕Z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68********,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0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轻型多用途货车在**南路**号外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张某某赔偿杨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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