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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12196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11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延长线向西约一公里(**小区工地南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崔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当场死亡,后张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自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110接警证明、急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张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且有自首情节,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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