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组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胡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陶树学,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40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罐式货车由长岭县回吉林市途中,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G334线651KM+750M),因未确保安全,同自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无名氏)相撞,致车辆损坏,该行人(无名氏)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张某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经讯问,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证据情况:
1.书证
(1)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
无前科
破案经过
现场图及照片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交通事故认定书
张某甲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
松原日报刊登尸体认领启示报纸
保险公司材料
证实:确定被害人身份信息后,可以进行理赔。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乙证实:2019年12月22日22时40分。我坐我弟弟张某甲驾驶的罐式货车由长岭回吉林,我弟弟张某甲开车我坐副驾驶位置,我听见咣一声,等我下车之后才看见撞人了,行人倒在路右侧路肩上,报警之后,救护车来之后说人已经死了,救护车就走了,太平山中队交警也到事故现场保护现场,我和张某甲也在现场了。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12月22日22时40分,我开车由长岭县回吉林市途中,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同对面来车会车,对面车灯很亮,刚会过车,我就发现我车的右前有一行人,我还没来得及踩刹车,就将行人撞上了。撞上之后我就踩刹车将车停下,下车之后我看人受伤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我看见行人时就到眼前了,行人距我车有三五米远,我车行驶速度50到60公里每小时。发生事故后,我下车看见伤者受伤了,我就打电话报警。当时事故地是几个县的交界处,我打了几个报警电话也没报上警。之后我去太平山交警中队,交警告诉我这归长岭管辖,之后我才报上警,联系上救护车,救护车来之后,医生下车看看被撞的人已经死了,救护车就走了。我一直在事故现场保护现场。发生事故后,太平川中队的警察到现场保护现场,行人当时在路南侧向东行走,距路南侧边两三米远,我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50万。
4.鉴定意见
长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证实:该无名尸体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事故时间、地点、天气,事故现场道路环境,伤亡情况。
张某甲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
证实:张某甲未饮酒。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张某甲讯问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组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宝成,男性,1973年5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30503303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建育胡同11-1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陶树学,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宝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40许,被不起诉人张宝成驾驶罐式货车由长岭县回吉林市途中,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G334线651KM+750M),因未确保安全,同自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无名氏)相撞,致车辆损坏,该行人(无名氏)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张宝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张宝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经讯问,张宝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证据情况:
1.书证
(1)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
无前科
破案经过
现场图及照片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交通事故认定书
张宝成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
松原日报刊登尸体认领启示报纸
保险公司材料
证实:确定被害人身份信息后,可以进行理赔。
2.证人证言
证人张宝民证实:2019年12月22日22时40分。我坐我弟弟张宝成驾驶的罐式货车由长岭回吉林,我弟弟张宝成开车我坐副驾驶位置,我听见咣一声,等我下车之后才看见撞人了,行人倒在路右侧路肩上,报警之后,救护车来之后说人已经死了,救护车就走了,太平山中队交警也到事故现场保护现场,我和张宝成也在现场了。
3.被不起诉人张宝成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12月22日22时40分,我开车由长岭县回吉林市途中,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同对面来车会车,对面车灯很亮,刚会过车,我就发现我车的右前有一行人,我还没来得及踩刹车,就将行人撞上了。撞上之后我就踩刹车将车停下,下车之后我看人受伤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我看见行人时就到眼前了,行人距我车有三五米远,我车行驶速度50到60公里每小时。发生事故后,我下车看见伤者受伤了,我就打电话报警。当时事故地是几个县的交界处,我打了几个报警电话也没报上警。之后我去太平山交警中队,交警告诉我这归长岭管辖,之后我才报上警,联系上救护车,救护车来之后,医生下车看看被撞的人已经死了,救护车就走了。我一直在事故现场保护现场。发生事故后,太平川中队的警察到现场保护现场,行人当时在路南侧向东行走,距路南侧边两三米远,我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50万。
4.鉴定意见
长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证实:该无名尸体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事故时间、地点、天气,事故现场道路环境,伤亡情况。
张宝成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
证实:张宝成未饮酒。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张宝成讯问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宝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张宝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宝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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