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9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户籍地同现住址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吉A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大路立交桥桥上中间处时,因视线受阻,其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同方向前方车道内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张某某与刘某某家属达成和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符合头部、胸部、骨盆粉碎性骨折,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身份及前科证实材料、补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长)公(交)鉴(尸检)字[2020] ***号鉴定书、吉恒立司鉴所[2020]痕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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