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种羊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黑E****9号奇瑞牌轿车,沿青冈县**乡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307.75米处时,所驾车辆与自北向南行驶何某某驾驶的钱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何某某及车上乘人张某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报警,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孙某某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3. 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 青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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