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教师。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16日早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青BE****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载李某某),沿川古线由民和县城往**乡学区方向行驶,当日7时10分许,行驶至川古线25KM+200m处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撞向道路边石墩,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当场受伤,车辆损坏。后周围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二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李某某经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死亡。2020年5月27日,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4月27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毁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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