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8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冀R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厂-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潮白河大桥上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右侧同向行驶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1日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1日,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0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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