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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1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徐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良镇段庄村附近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将该镇**村村民王某甲撞到,致使王某甲因重度颅脑损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110报警单、120指挥中心打印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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