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4********,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上9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闽E*****小型普通客车,自漳浦县绥安镇得仙路往中华路方向行驶,至漳浦县医院门口路段右转弯时未注意前方路况,碰撞到坐在路中间的行人曾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后群众发现报警,曾某某被送医抢救,于2020年3月20日死亡。经鉴定,曾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21.7毫克/100毫升;死者曾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长期卧床继发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曾丽清负次要责任。
2019年9月17日经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3日,经漳浦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赔偿曾某某家属人民币46366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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