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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1〕Z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闽E*****号轻型栏板货车从漳浦县赤湖镇西城村方向沿白赤线往漳浦县赤土乡方向行驶,至赤湖镇后湖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在超车时碰撞交会方向由陈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接着又碰撞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由陈某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陈某乙轻微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符合交通肇事造成头面部损伤引起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陈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报警并保护现场、参与抢救伤者,且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2月25日同陈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因陈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6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已取得陈某乙谅解。2021年2月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陈某甲近亲属达成理赔协议,由前者赔偿后者因陈某甲死亡引起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8万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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