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B1P****小型普通客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自东往西行驶至石浦镇马峙村路段时,因未注意右侧非机动车道路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由贺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向民警供述事故经过。2019年12月26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贺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全额赔偿人民币88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后如实向民警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贺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额赔偿人民币88万元,取得了贺某某家属的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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