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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_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村**号,现住山东省海阳市**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省道由北南行,行至事210省道48KM十60OM海阳市**村**处,驶入路西非机动车道与步行的于某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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