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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代替考试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石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号。2019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艾某某受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指使代替其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2020年8月13日、8月14日,艾某某两次前往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江北考场,持张某某个人身份证代替张某某参加驾驶人考试中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理论科目考试(简称“科目一”),艾某某在领取考试成绩单时,被考务科民警发现为代替考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国家考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且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真诚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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