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3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4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号楼**单元**号。199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30日22时许,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乘坐武某某驾驶的滴滴快车,当车辆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榴乡桥北公交站附近时, 因路线问题张某某突然用手将武某某脸部打伤, 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武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2时许,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乘坐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滴滴快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榴乡桥北公交站附近时,张某某突然用手将武某某下唇部打伤, 经鉴定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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