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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伪证案)(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镇**村**号,住鄄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10月1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宋某某,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侦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上述案件中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鼻部伤情非李某甲自己造成,于2020年1月13日、1月19日,分别向公安机关做出了“李某甲鼻部受伤系李某甲自己打的自己”的虚假证言,并多次以复婚为条件,通过微信和到李某甲住院的病房,诱使李某甲自称其鼻部伤情系自己造成,要求李某甲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伤情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离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李某亿、李某丙等12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李某某的辨认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8.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或提供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前科查询结果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未造成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出现冤、假、错案,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较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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