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南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5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莒南县人,住莒南县**路街道**村,原莒南县**字****村支部书记。于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等人涉嫌伪证罪一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莒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张某某在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担任莒南县十字路镇***村支部书记期间,伙同刘某某(时任村会计),先于2009年6月8日收取村西三户石塘承包费256.9万元上交莒南县十字路街道经管站,后因石塘手续不全,路镇党委要求***村委退还承包金,张某某指使刘某某将承包金分别转成以三户石塘承包户名的定期存款单。2009年12月28日刘某某向莒南县十字路经管站做账实交承包金200.9万元,未入账承包费56万元张某某要刘某某保管。2019年4月,我局立案侦查后,张某某和刘某某经事先预谋,向公安局谎称在2009年6月8日收取承包费256.9万元,后全部退还,2009年12月28日重新收取承包费200.9万元,少收取三户承包费56万元。直到2017年8月份,莒南县十字路街道纪委调查时,又重新收取56万元承包费上交莒南县十字路街道经管站。刘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又谎称2011年10月份分三次将未入账的共计46万余元转账至张某某农业银行账户(经调查系本村收取的四园承包金和机动地承包金)。后刘某某供述在2011年将46万元现金交给时任支部书记张某某用于交纳罚款,未有任何凭据。经调查证实:在2010年,刘某某不将未入账承包金中的30万元分两次交给张某某,之后张某某连同自己的20万元共计50万元借给王某某。2012年12月28日,张某某从莒南县城南信用社贷款30万元,其中归还刘某某25万元,另外5万元用于支付村委电费开支及排水沟预支款。
莒南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某某、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中,刘某甲为了使张某某、刘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受张某某的指使,在接受莒南县公安局多次询问和讯问时,多次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陈述,谎称在2009年6月8日向莒南县十字路街道***村委交纳石塘承包费38.01万元,后因石塘手续不全,***村委将38.01万元退还,之后未再收取承包费。直到2017年8月份,莒南县十字路街道纪委调查时,又重新交纳的石塘承包费38.01万元。经调查核实,刘某某在2009年6月8日向莒南县十字路街道***村委交纳石塘承包费38.01万元,之后未退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莒南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伪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