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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东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乡, 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项目经理,住东宁市**镇**区**公司宿舍。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末开始担任**公司开发的东宁市**区综合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应付牡丹江市审计局对东宁市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情况的审计调查,张某某于2017年4月的一天,拨打在**区综合楼工地附近墙上张贴的办理假证的联系电话,委托他人伪造了一份盖有“东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23102400000042”字样印章、内容为“**公司将要建设东宁市**区工程,经我局审查认定,该施工(建设)单位2016年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情况属实”的“东宁县建筑领域施工(建设)单位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办理该证明花费的320元,张某某以复印费的名义在**公司报销。2017年12月末,牡丹江市审计局在东宁市审计调查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时,张某某将该证明通过东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交给了牡丹江市审计局的工作人员,被审计调查发现系伪造。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提交的东宁县建筑领域施工(建设)单位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上加盖的“东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23102400000042”字样的印章印文与从东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东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231024160000042”印章印文不同,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019年3月28日,张某某主动到东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及时被审计部门审计调查时发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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