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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19〕107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小广告”拨打手机号码1860587****联系胡某某(另案处理),并提供个人信息、照片,要求胡某某为其伪造一本大专毕业证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胡某某微信支付150元后,通过快递收到一本盖有“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印文的大专毕业证书。 

2019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该涉案毕业证书。经鉴定,该毕业证书上“武汉职业技术学院”的印文与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办公室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出生证明;

2.书证:受案登记表、基本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证书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抓获经过、被伪造的原印章印迹;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证件退还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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