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武冈市**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经蓝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由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1月7日向蓝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蓝山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作案地点在城步县;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系其车辆过境蓝山县时被二广高速蓝山高速交警大队查获,且已刑满释放,该案属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管辖,于2020年1月10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1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蓝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2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蓝山大队在查处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危险驾驶一案时,发现张某某、刘某某住处留有“湖南邵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步分公司”等数枚印章,经讯问张某某、刘某某,为张某某伪造。经查,2018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某为了方便车队运转,在武冈县城门洞口马路边私刻了“湖南邵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步分公司”编号为4305000059166的印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蓝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明具体私刻印章的人和私刻经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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