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2********,汉族,大学文化,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乡**村**组**号)。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担任**药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办事处销售经理期间,为了工作上的便利,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找印章店刻制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用该伪造的印章在其自己准备的空白销售合同盖章,用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向**药业有限公司订货。经鉴定:检材样本中相同内容**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向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二枚;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
3、证人霍某某、武某某、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单位已对其出具谅解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2020年5月2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㡳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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