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凯检公诉刑不诉〔2020〕Z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住浙江省龙游县**乡**村**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7日)。
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24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办理“凯里种养专业合作社”工商注销手续,在凯里市凯棉路65号的刻章店私刻了一枚“黔东南翁氏生态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在伪造的《凯里春然种养专业合作社清算组成立文件》、《凯里春然种养专业合作社清算报告》等资料上加盖该私刻的印章,向凯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办“凯里春然种养专业合作社”注销手续。凯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1日,准许了“凯里**合作社”的注销登记。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注销“凯里春然种养专业合作社”使用的“黔东南翁氏生态**有限公司”公章与黔东南翁氏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在凯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本案物证伪造的印章随案封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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