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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0********,汉族,大学文化,**(昆山)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江苏省昆山市****花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使公司开发的**南地块11至18号楼、地下车库等新建工程通过昆山市**大队的竣工验收,向他人购买了伪造的“昆山市**大队”公章1枚用于伪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上,后向昆山市**站竣工备案时被发现。

归案后,侦查人员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办公室内查获其于四、五年前伪造的“昆山市**小组办公室”公章1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昆山市**小组办公室公章1枚;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昆山市**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合格意见书各一份等;

3.证人汤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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