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樊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湖北**建设有限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为获取工程中标,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以相关工程招标文件要求制作含有“保康县**局”印章的合同书1份,含有“南漳县整合相关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的文件3份、含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处社会保险查询专用章”印章的社保明细表6份及含有“老河口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合同书一份。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公文、印章与“保康县水务局”、“南漳县整合相关项目建设高标准农田领导小组办公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处社会保险查询专用章”、“老河口市拓展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合同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罗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肖某某、栾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经办案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公开审查听证,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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