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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3********,汉族,大学文化,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天津市静海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镇**街**排**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号楼**门**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防控未实际执行,同年7月2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原系天津**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6月2日,为帮助他人申办企业营业执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定做一枚“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并加盖在产权证明材料上,随后通过电子系统提交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审核,后因印章明显错误未通过审核。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取得任何授权和许可情况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损失及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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