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住山东省昌乐县**路**门市部。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8年3月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勇,山东水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昌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在赵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张某某伪造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的昌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落款:2011个8月26日,印章: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于2012年10月9日作为新证据提交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0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材上的“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印文与样本1、样本2上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昌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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