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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8********,汉族,大学本科,厦门市**有限公司兼职会计,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街道**小区。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所任职的厦门市**有限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另案处理)的要求,提供了厦门市**有限公司持有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原件照片给胡**(另案处理),让其伪造该公司的营业执照3张、食品经营许可证2张。被不起诉张某某将候**(另案处理)给予的750元办证费用中的540元支付给胡**(另案处理),并将候**(另案处理)的收件地址提供给胡**(另案处理)。伪造的5张证件由候**(另案处理)本人持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1张、手机等;

2.书证: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电脑信息查询结果单;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

4.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和账单记录等;

6.其他综合性证据: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及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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