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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街**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左右,通过QQ聊天软件认识到办假证人员并从该处花费1000元人民币购买幼师资格证一张,后持该证在天津市蓟州区西龙虎峪镇**村**幼儿园从事幼儿园教师工作。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持有的教师资格证上认定机构(公章)处留有的"高碑店市教育局"印文与高碑店市教育局提供的2007年印有该印章的文件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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