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中共党员,现任益阳市**管理处**科科长,住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追求个人生活享受挥霍无度,在各借贷公司贷款度日,导致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后在杨某某怂恿之下,由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林某某(另案处理)帮其伪造结婚证以及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虚假资料。双方约定提取公积金后,杨某某和林某某拿提取出公积金的40%作为手续费。2018年4月10日,张某某拿着虚假的结婚证等资料前往益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海棠路营业点,用虚假的资料套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82000元。事后,张某某分得49200元,杨某某分得12000元,林某某分得208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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