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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栋**门**号,住武汉市洪山区**号**栋**门**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能在湖北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聘水电修理工,在武汉市武昌区**桥处,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雇请他人改小年纪、使用假的 住址信息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后被不起诉人使用该假证成功应聘为湖北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电修理工。2019年7月,该公司在办理员工保险时发现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不实,遂报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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