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5日予以释放,同日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肖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贵州省使用假币,两人达成共识后,肖某某于同月9日将90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交由张某某藏在粤K6****白色轿车里,后肖某某邀约钟某某一起来贵州玩。2020年8月10日张某某驾驶车牌为粤K6****白色轿车与肖某某、钟某某来到贵州省天柱县后,肖某某先后在天柱县凤城街道天泽郡商业1号楼伟达烟酒行门面、中山路胡家坪路口珍酒烧鸭食馆店及”九龙**天柱县凤城街道天泽郡商业1号楼伟达烟酒行门面、中山路胡家坪路口珍酒烧鸭食馆店及”九龙宾馆对面的金桥副食店以购物形式进行使用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3张,同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依法在张某某、肖某某、钟某某乘坐的车牌为粤K6****白色轿车上搜出面额100元假人民币93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假人民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龙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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