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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宝玲,江苏法德东恒(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尹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崇川区**中学门口相识。2017年9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崇川区**小区的住处,通过U盘复制的方式,以2000元的价格将其掌握的含有学生姓名、学校、年级及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尹某某。经统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出售给尹某某的有效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5000余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2019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记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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