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03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4月1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4月1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0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手机微信等通讯工具,向他人购买、交换、提供包括有苏州市吴中区所属楼盘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向齐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008条,从齐某某处接收公民个人信息6163条,与齐某某一起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168条,向陶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629条,向胡某甲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12条,合计10180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0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齐某某、陶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网警大队所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搜查记录、清点笔录等;
5.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文档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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