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装饰公司市场主管,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1日被忠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2月2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与肖某某商议后,(另案处理)为提升重庆**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装修业绩,张某某、肖某某向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2929条,其中含有房主姓氏、电话号码、楼盘名称、房屋坐落地(详细至门牌号)、房屋面积的公民个人信息794条。
2017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肖某某、周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忠县公安局对肖某某住宅的搜查笔录、忠县公安局对肖某某手机的电子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内存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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